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1-26 10:00:24
沪府办发〔2014〕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8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称“互派法律顾问”),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中国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派驻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采取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第四条申请参与试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五条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中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专职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内地及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中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分所负责人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
第六条派驻到设立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外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外国律师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执业地所在国及中国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外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七条一家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互派法律顾问的法律关系,互派法律顾问应当经过市司法局备案。
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3名。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联营合作关系。
第八条参与试点应当由形成合意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拟由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拟由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律师的,也可以由取得总所书面授权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与合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第九条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照)号,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首席代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执业许可证(照)号,住所地址;
(二)双方相互派驻法律顾问的律师数量、名单、律师执业证(照)号;
(三)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合作方式及其权利义务;
(四)双方关于派驻律师的费用安排、合作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变更、增派律师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合作的期限,违约责任及终止、延续合作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后,应当共同将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予以备案,并向双方派驻律师分别颁发中国法律顾问证、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合作期满前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合作期间双方决议终止合作的,应当自决议之日起15日内,以双方名义报市司法局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中国律师被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中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中国法律咨询服务和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可以就重大复杂法律事务提请所在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
外国律师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提供外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外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双方各自派驻的律师分别或者合作承办法律事务的,应当共同遵守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十二条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中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在派驻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中国及外国法律顾问在派驻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或者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分所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各自规定,向有过错的派驻律师追偿。
中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法律事务,因共同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双方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作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互派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试点的合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合作中出现矛盾或问题的派驻律师,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应对方要求及时予以更换,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试点期间,对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或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合作情况,由市司法局和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以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外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中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以及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以及相互派驻担任法律顾问的中外律师,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进行查处。
经调查核实,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或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一家中国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市司法局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可用中外译名)再加“(自贸试验区)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市司法局核准。
第八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向市司法局提交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市司法局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市司法局注销。
第九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中选择。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开展联营试点,由市司法局依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和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浦东新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递交联营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
对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或者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1-21 10:23:38
沪商市场〔2014〕5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健全联合管理制度,规范交易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2014年11月1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由买卖双方进 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第三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指导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规划布局,加强物流仓储标准化制度建设与管理,促进市场建立健全交易、交收、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与制度,加强行业监管,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指导做好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资金存管、清算和结算等相关工作,规范市场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联动发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制定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规划布局,加强市场设立及运行中的政策协调,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信息和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市场规范监管。
第四条 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发起人具有大宗商品领域行业背景,过往三年经营无违法记录。
(二)交易品种为进出口依存度高的大宗商品;交易价格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交易对象为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和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市场经营管理制度符合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相关交易管理规则。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市商务委和市金融办等部门,与业内专家、行业代表等组成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市场发起人提交的项目方案开展综合评估,评审结果应书面告知市场发起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市场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并遵守下列规则: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资金托管、清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严格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风险。
(二)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存储在第三方的资金存管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由主办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三)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仓单管理及交收机制,由独立第三方仓单公示系统对仓单进行登记公示,确保仓单真实性和交收安全。指定交收仓库应为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四)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相关交易管理规则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市商务委、市金融办联合制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市商务委、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沪商市场〔2014〕186号)同时废止。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1-17 16:17:16
中(沪)自贸管[2014]2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金融办共同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规范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创新,合理控制和处置风险。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制定各项交易规则和专项管理办法,交易相关主体从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
第四条 市场发起人应在所从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业务领域处于优势地位;市场经营者注册资本和投资规模应与交易商品所处行业经济规模相适应;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及服务可满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市场业务经营需要;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风险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场的交易品种由市场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推出。在市场内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为跨境特征突出、进出口依存度高的大宗商品。
第六条 市场的交易对象可为:
(一) 大宗保税实物商品;
(二)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
(三)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四) 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七条 市场采用的交易方式可为:
(一) 协议交易;
(二) 单向竞价交易;
(三) 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八条 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为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价”。市场的所有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计价单位为元。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可用于交纳现货交易的履约担保。
第九条 在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可选择以全额付款或交纳履约担保的形式订立交易合同。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时间、挂牌方式、最短连续交易间隔、交易履约担保及交纳时间、成交规则、成交签约流程、交易手续费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 交易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指定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市场现货交易的统一清算、资金管理和清算风险控制。市场经营者可选择专业清算机构或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清算模式可选择净额轧差或全额兑付。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制定具体的清算细则并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专业清算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专业清算机构应通过其清算会员管理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完成资金结算。专业清算机构应制定清算规则与业务指南,并与其清算会员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应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管及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商资金进行划拨。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制定具体的资金存管规则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及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就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清结算流程、相关费用的收取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商品所有权单据转移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十七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市场经营者还可根据交收商品的具体特性,在各商品交收细则中对交易交收时间段、最小交收单位、溢短量、质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 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登记仓单,并委托其对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的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以及仓单所对应商品的质检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比对系统,将“商品、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商品、交易、资金信息一致,协助指定交收仓库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应实时向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根据信息比对结果,协助市场经营者对其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会同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对仓单信息实行分级公示。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依据本规则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明确确保市场有效运行及风险防控的各项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指定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一) 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 可经营大宗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
鼓励境外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并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代码/密码管理,交易商信用管理、交易商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争议解决、交易商退出等与交易商管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由专业清算机构的清算会员或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资金托管;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加强社会化监管服务,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与指定交收仓库、交易商、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明确风险发生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前款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交易行为、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仓单真实性风险、仓单权利瑕疵、仓单公示信息错误、清算系统安全性漏洞、资金管理系统安全性漏洞。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市场风险准备金或其他有效的市场风险处置机制,应对市场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
市场风险准备金提取的方式与金额应与市场交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由市场经营者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明确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的交收仓库应履行商品保管的职责并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市场应建立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有效的仓库履约保证机制,应对仓储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确保指定交收仓库履行义务。
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由指定交收仓库和市场经营者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应确保与仓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仓库风险保证金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有异议的,由三方协商予以调整。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指定交收仓库风险防控管理办法,明确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交纳方式、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应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履约担保制度、资金监管制度、指定交收仓库和仓单监管制度、仓库风险防控制度、交易商监督管理制度、异常情况处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制度、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制定及修改规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各项风险的处置流程和各方风险承担制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鼓励市场经营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探索设立大宗商品交易风险平准基金或引入保险机制。
第八章 信息公布及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市场交易网站、市场营业场所内通过合理显著方式发布信息。市场经营者应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最新价、涨跌、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等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就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受交易规则约束的利害关系方能够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内容的,应至少在实施前三十日进行公布。
市场经营者修改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对交易商有重大影响的,应制定合理过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警示公告方案,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情形时,市场经营者应发出市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确保交易数据及其他信息资料的安全与完整性。市场的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均应存放在中国境内。
第三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收集、使用交易商相关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收集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公布市场参与者评级信息、指定交收仓库安全分级信息和疑议仓单风险警示信息,并就信息发布流程等与信息公布及保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九章 信息报送与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信息报送义务:
(一) 报备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
(二) 报送常规信息;
(三) 报告重大事项;
(四) 报告退出事项;
(五) 其他依法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其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市场经营者应依据已备案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开展业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常规信息报送义务:
(一) 每一月度结束后二十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提交月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作出上市、增加、变更交易品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交易品种的变化,并确保交易品种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市场经营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一) 市场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
(二)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市场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 涉及占市场经营者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四) 市场经营者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的;
(五) 市场经营者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六) 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的。
第四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提交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市场经营者应将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通知交易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并以合理显著方式公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风险,如结清账目、清理债权债务等,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涉信息报送内容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报送的信息内容,如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按照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妥善保管所有交易资料和相关交易凭证,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国家或本市对交易资料和交易凭证保管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市场交易相关主体应配备信息接口,配合信息报送、第三方信息比对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章 违法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制定或实施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制度违反本规则或市场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各相关监管部门可通过警示谈话、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等方式要求市场经营者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市场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经营的,由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的以下术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以下含义:
(一)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简称“市场”):是指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保税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二)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三)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发起人(简称“市场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市场经营者申请,认缴市场经营者出资或者认购其股份并对市场经营者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 入市协议:是指由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对申请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资格的企业的运营能力及相关制度设置进行考察后与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文件。
(五) 异常情况:是指现货交易中出现的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因交易商结算、交收危机或交易商违反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导致的交易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市场经营者可因此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的状况。
(六) 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七) 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经营者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八) 保税交收:是指交易合同载明的、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商品作为交收标的物进行商品交收的过程。
(九)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市场经营者核准、委托,具有保税功能、负责大宗商品保税储存、交收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库。
(十) 保税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要求的保税交收商品储存在指定交收仓库后,经市场经营者审核认定,并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用于提取该批保税交收商品的物权凭证。
(十一) 专业清算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经营者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指令清算会员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
(十二) 清算会员:是指符合专业清算机构要求的、为市场提供资金清算、结算、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十三) 主办银行:是指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经营者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商业银行。
(十四) 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是指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负责市场各项资金存管,并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资金进行划拨的商业银行。
(十五)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是指对市场交易对象进行登记、核对校验、实物抽查及信息比对,并将交易对象状态信息进行公示的独立于市场经营者、市场发起人、指定交收仓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修改情况说明.doc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0-14 09:37:18
沪工商公 (2014) 308 号
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检查总队: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9月1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反垄断执法工作,推进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市场监管制度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价格垄断除外,以下统称“反垄断”)的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本办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收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举报;
(二)接受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咨询;
(三)协助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调查工作;
(四)接收自贸试验区内涉嫌垄断经营者的承诺或者报告;
(五)配合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案后回访工作;
(六)会同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章 立案与查处
第四条 (举报受理)
市工商局和管委会均可接收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举报,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管委会收到反垄断举报后,应当向举报人了解被举报人有关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当对管委会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和核查。
第五条 (申请授权)
市工商局对举报材料进行核查后,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是否立案的意见与管委会进行沟通。对于需要立案调查的,市工商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授权。
第六条 (案件调查)
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等规定作出立案决定,并组织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工商局的案件调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 (中止调查)
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管委会、国家工商总局向市工商局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市工商局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作出是否中止调查的决定。
第八条 (承诺监督)
市工商局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书和涉嫌垄断经营者的承诺书抄告管委会,并会同管委会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委会发现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承诺的,应当提请市工商局恢复调查。
第九条 (终止调查)
市工商局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第十条 (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垄断的,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案后监督)
市工商局会同管委会加强对被处罚经营者的案后回访,共同监督检查其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会商机制)
市工商局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前,加强与管委会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宣传培训)
市工商局支持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内经营者进行反垄断政策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第十四条 (信息共享)
市工商局在确保保密性的前提下与管委会实现信息对接,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工作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市工商局和管委会对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的政策解读.DOC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自贸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9-24 09:34:01
沪府办发〔2014〕4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监管信息共享,规范共享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用语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监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本试行办法所称共享,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为。
本试行办法所称信息共享单位,是指共享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中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的为信息提供单位,从共享平台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为信息使用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各信息共享单位通过共享平台共享信息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共享平台的管理主体,负责信息共享的统筹、协调、管理。
第五条(基本原则)
信息共享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归集。各信息提供单位根据与管委会商定的信息提供范围和提供方式,稳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
(二)合理使用。各信息使用单位根据自身职能以及与管委会商定的信息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共享平台的信息。
(三)安全保障。各信息共享单位按照商定的责任范围,保障在传输、存储、使用等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第六条(信息类型)
共享信息原则上按照基础信息、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综合统计信息等进行分类。
基础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涉及法人和自然人主体的登记类、资质类等信息。
管理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法人和自然人做出的处罚类、奖励类、评价类、裁判类信息以及分类监管等信息。
运营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法人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涉及生产、销售、财务、物流等具体运营行为的动态监管信息。
综合统计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自贸试验区一定范围内投资、金融、贸易等经济社会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汇总信息。
第七条(信息目录)
管委会应当分类整理已归集的信息项,定期编制和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信息目录》包括信息项的信息名称、信息类别、提供单位、更新频率、共享范围、共享方式等内容。信息项的更新频率、共享范围和共享方式,由管委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确定。
第八条(协议共享)
管委会应与信息共享单位签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协议》(以下简称《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项表》。通过《共享信息项表》,明确具体可共享信息,约定信息共享单位应当提供的信息、可获取的信息以及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更新频率、传输形式等内容。
第九条(信息提供)
市级政府部门、驻自贸试验区机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应当对接或通过其授权的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共享平台。
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共享协议》的约定提供信息,鼓励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的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对接或通过其授权的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共享平台。
依托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第十条(信息使用)
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市级政府部门、驻自贸试验区机构、管委会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合理使用共享信息。信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共享协议》约定的共享方式,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平台中的信息进行内部使用。
信息使用单位在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或擅自对外发布获取的信息,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未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息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信息变更)
信息共享单位需要变更《共享信息项表》中约定的本单位应当提供或可获取的信息项、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更新频率和传输形式等协议内容的,应当及时与管委会协商,并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异议处理)
信息使用单位对获取的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信息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动态预警)
管委会会同各信息共享单位探索建立监管信息动态预警机制,逐步实现不同信息共享单位间监管信息的关联比对、异动监测等动态预警。
第十四条(工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成立信息共享工作联络组,管委会为联络组牵头单位,相关信息共享单位为联络组成员单位,共同推进落实信息共享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用户管理)
共享平台实行用户认证和分级授权管理机制。共享平台以每个信息共享单位为主体,设立一个单位用户。管委会负责设置各单位用户的信息共享权限和管理权限,信息共享单位对本单位的单位账户应当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系统维护)
管委会负责共享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各信息共享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交互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信息安全)
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
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对信息妥善管理,严禁伪造、篡改信息,严禁不经相关程序变更、删除信息。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制定内部管理规程,保障系统安全运行,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各信息共享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的效能管理,参照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共享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试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4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和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上海自贸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9-24 09:27:22
沪府办发〔2014〕4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管理措施,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自贸试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澳门核数师资格和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备案加入已设立于自贸试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所称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设立或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
第四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且是内地居民;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之前的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含核数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已在其所在的内地省、市、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在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七)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和无处罚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或澳门核数师专业执照;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八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条件,并由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的20日内,向市财政局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9-17 11:24:35
浦府〔2014〕16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相关单位:
《信托登记试行办法》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4年9月3日
信托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结合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推动信托行业创新试点,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信托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条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自贸试验区支持各类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工作,发挥信托登记和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功能,推动信托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以及相关主体查询信托受益权信息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获取信托利益的权利。
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成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信托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浦东新区、自贸试验区注册的信托登记平台,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十条 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规则,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在沪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申请人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机构信息系统的用户,按照要求录入登记信息,并将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提交登记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名称、目的、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个人身份信息或组织机构信息;
(三)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四)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相关信托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信托存续期间,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已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清算报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第十九条 发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更正登记的情形,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出具收件收据,该收件收据的出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场口头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齐要求,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信息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机构登记后,具有公示力。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有关文件和资料,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方便、快捷的登记及查询系统,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鼓励登记机构与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间的信息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对所登记的信息,应当设置不同级别的可查询范围:
(一)信托名称、类型、目的、期限、受托人名称,公众可以查询;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与其利害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三)信托当事人可以查询与其自身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四)监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查询各项登记信息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各类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众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有效证件。
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信托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其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监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提供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
根据查询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机构可以在该查询申请人可查询的范围内就已登记事项出具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文件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向有权查询人提供的;
(二)根据法律和法规可以公开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如伪造、变造申请材料,或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重大错误或虚假陈述,给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照自贸试验区综合监管制度创新工作要求,推动行业组织制定信托行业公约,培育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信用服务机构等信托中介机构,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9-16 09:40:30
沪府发〔2014〕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5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高度,对新时期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发展和监管进行了统筹规划和总体部署。资本市场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一)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导向,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以贯彻落实《意见》为指引,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促进资本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创新,扩大开放;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拓展资本市场广度和深度,不断完善服务全国的功能;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不断提升上海作为全球性人民币产品创新、交易、定价和清算中心地位。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动力,形成功能齐全、开放高效的资本市场体系;培育治理结构完善、经营运作规范、具备核心竞争力和成长潜力的上市挂牌公司;建设富有创新活力和市场影响力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队伍。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加快形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全面加强资本市场信用、法治、人才环境建设;有效防范资本市场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把握自贸试验区建设重大战略机遇,不断提升上海资本市场开放水平
(二)促进资本市场在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开放
不断扩大自贸试验区资本市场开放的范围。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动资本市场支持促进自贸试验区政策的落地实施,研究出台相关细则。推动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进入上海地区的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推进区内符合条件的个人按规定开展跨境双向投资。推动境外机构和自贸试验区注册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促进跨境资本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双向流动。努力把自贸试验区建成全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度最高的试验田。
(三)加快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平台
支持金融市场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研究设立国际金融交易平台,推出面向全球投资者的产品与业务。支持上海黄金交易所建立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提升在全球黄金市场中的定价能力,逐步推动国际黄金转口中心建设。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支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商品交割仓库。支持上海银行间市场清算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自贸试验区内发行的债券开展登记托管和清算结算。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市场平台与境外资本市场的连接合作。
(四)提升自贸试验区证券期货服务业开放水平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配合中国证监会逐步放宽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逐步提高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的持股比例;逐步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加快推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分公司或专业子公司。支持本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利用自贸试验区平台,实施“走出去”战略,发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产品;支持其境外分支机构按规定发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产品,逐步扩大QFII、RQFII参与金融期货产品的范围。
(五)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探索金融监管模式创新
积极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体制,推动自贸试验区证券业监管转型与创新,探索并推进证券行业准入的“负面清单”管理;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和跨境监管合作,切实防范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构筑自贸试验区金融安全网。
三、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进一步增强上海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服务功能
(六)支持股票市场发展
充分发挥和强化上海证券交易所在股票市场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壮大主板市场,做大、做强、做活蓝筹股市场,增加市场内部层次。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等相关工作,加快推动沪市上市公司监管转型。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展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等试点,提升上海资本市场的国际影响力。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ETF期权等业务创新。支持和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企业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七)支持债券市场发展
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作用。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协同发展,推进市场间的交叉挂牌及自主转托管机制,促进债券跨市场流转。支持注册在本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支持本市企业以多种形式发行债券进行融资,支持注册地在本市的公司依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公开或私募发行公司债券。支持各类债券发行人在上海招标发行债券。做好上海政府地方债自发自还试点。扩大本市专业机构债券投资范围和规模。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丰富债券市场产品、开展资产证券化创新。
(八)支持商品期货市场发展
支持上海期货交易所产品创新,不断增加新品种,进一步完善期货品种结构体系。加快推出商品指数期货,探索运用商品期货期权、碳排放权等交易工具,实现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促进商品期货市场与商品现货市场的联动发展。鼓励本市企业合理运用期货等风险管理工具对冲风险。
(九)支持金融期货市场发展
支持在沪金融市场稳步发展金融衍生产品,逐步丰富各种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和股票期权产品。支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发展国债期货,进一步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配合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积极支持在沪金融市场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稳步推出外汇期货等产品创新。探索场外金融衍生品创新业务,建立集中清算机制。
(十)提升股权托管交易市场服务功能
加快上海股权托管交易市场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以服务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重点,探索金融产品创新,增强市场资源集聚、整合和配置功能。做好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对接,推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十一)促进非公开市场规范发展
不断拓展市场空间,完善本市非公开市场交易机制及发行制度。逐步健全私募投资基金二级市场,培育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非公开市场交易。拓宽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渠道,鼓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通过非公开市场发行产品。率先研究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营造私募市场发展环境,培育与私募投资产品发行相关的定价、估值、交易、风控、后台管理等新型服务业态及服务机构,大力吸引、集聚行业高端人才。
(十二)促进资本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在沪的资本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加强登记、结算、清算、托管等设施建设,不断降低市场成本,防范市场风险,保障资本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积极推进“沪港通”等跨境登记结算业务技术系统建设,为跨境金融产品开发提供良好服务。以智慧城市建设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本市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为支撑,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
四、支持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增强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
(十三)支持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业务集聚发展
努力改善营商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境内外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金与资产管理机构到上海发展。促进各类资本依法在沪设立机构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提供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政策扶持等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申请证券期货业务牌照,在本市依法发起开办或参与设立专业牌照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积极支持民营资本进入证券期货服务业。支持本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以相互持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
(十四)增强在沪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竞争力
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做大做强做专业,探索国际化和集团化发展。推进金融资源优化整合,加快金融资源向优势企业集聚。发挥本市基金管理行业优势,鼓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上市进程,完善市场化资本补充机制。形成若干全国领先、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打造一批法人治理健全、服务水平优良、风险管理完善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推动上海成为重要的全球资产管理中心。
(十五)完善本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董事会选人用人权,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建立健全市场化激励约束机制,在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探索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完善与长效激励相配套的业绩挂钩、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配套约束机制。
(十六)促进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健康发展
支持本市证券期货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增强服务的便利性,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水平。支持互联网企业多形式参与上海资本市场,规范开展股权众筹等业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十七)支持私募投资基金探索创新
鼓励发展多样化私募投资基金和各类私募投资产品,拓展投资范围。进一步推进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促进境内外私募投资基金在沪集聚发展。完善私募投资基金支持本市企业创新创业发展的产品、服务和途径。
(十八)促进证券期货相关专业服务业发展
加强对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增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打造功能齐备、分工专业、服务优质的金融专业服务业。积极稳妥发展从事各类专业金融服务的新型机构。
(十九)壮大专业机构投资者队伍
充分利用本市各类资产管理公司集聚优势,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支持和推动本市社保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资金、信托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投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投资范围和规模,壮大多元化的专业投资者队伍。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推动本市企业创新发展
(二十)推进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
支持企业到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市场上市挂牌。建立本市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企业统一资源库,加大拟上市挂牌公司的培育力度。加强部门协同,进一步完善和整合相关扶持政策,切实做好中小企业改制与上市挂牌的服务工作。
(二十一)提高上市挂牌公司质量
不断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将上海打造成全国上市公司运作最规范的地区。促进本市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上市挂牌公司规范经营,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企业效益,为股东创造价值。积极探索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及相关考核评价体系,鼓励上市公司多形式开展股权激励和职工持股计划。根据退市制度安排,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稳妥做好上市挂牌公司的退市或摘牌工作。
(二十二)依托资本市场推进企业改革与发展
充分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开放性市场化重组,支持国有资本与民营等其他各类资本相互融合,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以公众公司为主要实现形式,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本市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实现企业集团整体上市、核心业务资产上市或引进战略投资者。依托资本市场,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国资流动平台,畅通国有资本合理流动渠道。鼓励民营企业激发内生动力,稳固可持续发展基础,利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企业加快发展。
(二十三)支持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开展并购重组
尊重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进一步突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鼓励各类资本公平参与并购重组,促进企业股权有序顺畅流转。改善政府管理和服务,简化审批程序,完善鼓励扶持政策,降低并购重组成本。引导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为并购重组的支付方式,研究推进定向权证等作为支付工具。加快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发挥本市产权市场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作用。
六、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努力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
(二十四)推进本市资本市场信用环境建设
建立健全本市信用信息体系,加强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共享互通与联动合作。优化使用环境,便利市场参与者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用信息。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并加快评级业务发展,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完善资本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使上海成为信用体系最全、征信环境最好、信用服务最优的城市。
(二十五)加强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建设
配合国家和地方立法部门,促进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健全资本市场执法机制,加强本市执法部门与资本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动。支持以司法改革试点为契机,进一步优化司法环境,健全上海金融检察、审判专业化机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设立第三方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建立公平、公正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解决资本市场纠纷。
(二十六)加强本市资本市场人才队伍建设
创新人才服务与管理模式,集聚高层次、紧缺型人才,提高资本市场人才国际竞争力。健全与资本市场发展相适应的多渠道、多形式的专业培训体系,提高金融人才队伍能力素质。优化资本市场人才政策环境,提供人才引进便利和其他相关服务。
(二十七)推动资本市场创新发展研究
充分利用智库和学术研究机构,加强资本市场改革创新发展研究工作,对涉及到上海资本市场发展的综合性、全局性、战略性问题深入开展研究。加强研究成果的运用,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与各类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协作开展研发,形成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的合作机制。鼓励在沪资本市场各类主体探索业务创新,支持其申报本市金融创新奖项。
(二十八)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
强化资本市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本市证券、期货、基金、股权投资、上市公司等行业协会和金融业联合会在自律规范、服务会员、搭建平台、引领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各类资本市场相关机构和企业健康发展。
(二十九)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引导和支持本市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支持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多种形式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十)规范本市资本市场信息传播秩序
严格管理涉及资本市场的内幕信息,确保信息发布公开公正、准确透明。对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投资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机构与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进一步营造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新闻宣传和舆论环境。
(三十一)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资本市场监管
全力配合和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承担地方政府监管责任,维护资本市场安全运行和社会稳定。积极贯彻落实国家资本市场法规政策,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机制,为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创造良好环境。
(三十二)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
健全资本市场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机制。建立资本市场风险舆情监测网络,依托城市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全面监测辖内风险信息。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风险管理措施,及时化解重大风险隐患。完善本市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地区和部门的协调,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规范各类区域性交易场所,打击各种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三十三)进一步健全本市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
建立由市领导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制定本市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本市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相关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9-15 15:49:23
沪府发〔2014〕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及时、公正审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规范自贸试验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实施,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在自贸试验区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境外投资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机关)
对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除涉及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外,由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
对于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复议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第四条(领导及指导职责)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领导,并加强对案件集中受理和审理的协调与监督。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担相关推进实施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的职责)
市和浦东新区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政府统一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一)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二)浦东新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驻自贸试验区的机构、由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条(浦东新区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浦东新区政府统一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一)浦东新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市级行政机关垂直领导的浦东新区相关机构;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浦东新区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后,市级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相应的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复议权利告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统一受理)
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受理。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也可以向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受理中的衔接)
属于浦东新区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向原具有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的市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浦东新区政府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移送期限,不计入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期限。
第十一条(统一审理)
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将其行政复议申请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复议委员会审议)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中各选择一名委员参加审议。当事人有权请求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到会陈述、申辩。
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统一作出复议决定)
市政府审理的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根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浦东新区政府审理的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制度与队伍建设)
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建立健全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工作制度,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能力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规定一并审查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9-15 15:46:24
沪府发〔2014〕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探索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完善法制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管委会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管委会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法律审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或者国家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政策,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的,适用本规则。
境外投资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审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是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审查机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法律审查事项。
第五条(申请)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申请人认为文件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与自贸试验区试点要求不相适应情形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查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材料、住所、联系方式;
(二)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具体内容、理由。
申请人向审查机构提交外文申请书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受理)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
申请书内容不齐全或者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审查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审查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时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审查机构已经出具处理意见的同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重复提出审查申请的。
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管委会书面答复)
审查机构应当自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管委会。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就被审查文件是否符合自贸试验区试点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申请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作出说明。
申请人可以查阅管委会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查事项)
审查机构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审查内容和理由,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国家及本市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的内容;
(二)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
(三)是否符合在起草时主动公开征求意见、在公布和实施之间预留准备期等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查机构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审查的范围限制。
第十条(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超越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内容的情形,且制定程序合法的,认定该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文件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并建议管委会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三)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认定该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并建议管委会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法律审查期间,管委会决定自行修改或者宣布废止被审查文件,且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文件已由管委会自行改正。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且管委会逾期未按照审查意见改正的,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一条(法律审查期限)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全面法律审查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并向社会公布。
对需要征求意见、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中止审查)
法律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被宣布废止、自行失效或者被修订,文件按照规定正在清理中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审查机构应当督促管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对清理后继续有效的文件恢复审查。
审查机构中止、恢复审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
第十三条(终止审查)
法律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作出之前自愿撤回审查申请的,但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继续审查的除外;
(二)依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止审查,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审查机构终止审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不停止实施)
法律审查期间,管委会规范性文件不停止实施。必要时,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暂停实施的决定。
第十五条(不收费原则)
审查机构办理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事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已有备案审查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结合申请人提出的内容和理由,对原有备案审查意见进行复核。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以行政复议申请形式,单独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转入本规则规定的法律审查程序处理。
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的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应当及时转送审查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附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文书示范文本
附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文书示范文本目录
1.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书
2.补正通知书
3.不予受理告知书
4.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答复通知书
5.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
6.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
1.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电话
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
提请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
附件:1.申请书副本 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份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的)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法律审查的日期) 年 月 日
2.补正通知书
〔〕号
(申请人):
你(们/单位)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号)有异议,于 年 月 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法律审查申请。审查认为:该法律审查申请(如申请审查的内容和理由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需要补正以下材料:(应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要求)。
请你(们/单位)接到本通知书后,于 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法律审查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法律审查机构印章)
3.不予受理告知书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申请人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号)有异议,于 年 月 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法律审查申请。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法律审查申请。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法律审查机构印章)
4.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答复通知书
〔〕号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申请人) 对你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号)有异议,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法律审查申请。该申请已于 年 月 日被受理。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现将法律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法律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该法律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
特此通知。
附件:法律审查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
年 月 日
(法律审查机构印章)
5.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号)有异议,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法律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称: 。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九条所列事项,就申请人提出的审查内容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说明)。
[审查中还发现:(除申请人提请审查的事项外,审查中发现文件存在的其他问题) 。]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认定: 。
年 月 日
(法律审查机关印章)
6.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
〔〕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号)有异议,于 年 月 日提出的法律审查申请,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已于 年 月 日自行对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宣布废止文件)。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法律审查机构印章)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8-14 13:07:30
沪保监发〔2014〕128号
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保监局
2014年7月31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
(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
(三)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
(四)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第三条 备案材料应由拟备案或拟任职机构的上级管辖机构负责报送,且该上级管辖机构必须为在沪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四条 根据保监会授权,由上海保监局对上述备案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拟设立的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相关机构设立要求。拟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资质要求。
第六条 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二)内部验收报告,其中应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
(三)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说明(见附件4);
(四)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
(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应当自机构迁入新职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二)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
(三)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机构任命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3);
(二)对拟备案高管人员的内部审核报告;
(三)《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以及该拟备案高管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等复印件;
(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备案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公章。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内迁往自贸区外,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递交变更申请。
按照备案制任职的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调往区外保险机构任职,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申请任职资格。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同一保险机构的自贸区内支公司高管人员职务,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向上海保监局报告,无须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上海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审核,并加盖备案印章,同时通知保险机构到上海保监局领取或更换《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持《备案表》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上海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doc
2.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doc
3.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doc
4.关于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doc
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用地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8-12 10:15:34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日期: 2014-07-25 14:02:2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试验田”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国家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经济中心建设,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将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将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四条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等制度,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机制,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第八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五)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管委会、驻区机构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及运行流程。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和一般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取消或者放宽投资者资质要求、外资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负面清单予以列明,并根据发展实际适时调整。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等行政事务的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由管委会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解散、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区内企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九条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口岸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
对区内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区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区内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二十条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检验检疫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运用,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属于检疫范围的,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区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
区内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
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与上海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在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试。
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自贸试验区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提供支持和便利。
本市建立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市金融服务部门和管委会参加的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区内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居民自由贸易账户;非居民可以在区内银行开立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分账核算单元,提供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自由贸易账户之间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转。自由贸易账户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跨境资金流动按照金融宏观审慎原则实施管理。简化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汇兑手续,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汇兑业务。各类区内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开展相关的跨境投融资汇兑业务。
区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跨境投资。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进入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及衍生品投资业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在区内或者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简化自贸试验区经常项下以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及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与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合作,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的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完善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放开区内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条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简化经常项目单证审核、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手续。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以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第三十一条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支持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自贸试验区互联网金融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
第三十二条本市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其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积极研究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税基侵蚀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的工作方式;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五条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提高税收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综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三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
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三十九条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录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贸试验区子平台归集。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查询便利。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管委会组织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区内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或者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自贸试验区推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推动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在自贸试验区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一条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的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
完善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本市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
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后及时公开,并予以解读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管委会应当收集国家和本市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询。
第五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依法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本市设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为了给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试点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加快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举全市之力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制定自贸试验区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通过《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海发布微博微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市民以电子邮件、来信、网络留言等形式提出的修改意见共203条;外国驻华机构以及兄弟省市有关单位、个人也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向全体区县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召开了6个座谈会,分别听取区内企业、非公企业、外资企业、行业组织以及与监管高效便捷、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金融创新和税收服务相关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赴市政协听取了部分市政协委员意见;召开专家研讨会,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有关高校提出的专家建议稿进行了论证;赴自贸试验区综合服务大厅举行“立法开放日”活动,面对面听取市民的意见。
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的总体情况
不少委员提出,考虑到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还在动态推进当中,且条例草案许多内容涉及国家事权,如果写得过于具体,难以给今后的试验探索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建议按照“立意高一点、条文少一点”的思路,从“可复制、可推广”和“预留制度创新空间”的角度,将条例草案修改得更具指导性、引领性。有些委员提出,自贸试验区肩负着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条例草案应当坚持把制度创新作为核心,在落实中央关于“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要求上下足工夫。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是国家战略,其核心是制度创新,条例草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框架性法规,既要体现“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要求,把各项改革试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固化;也要坚持法治环境规范的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内“依法立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的修改中把握以下三点原则:一是预留制度创新空间,处理好改革的阶段性与法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对总体方案已经明确、具体举措相对成熟且可复制可推广的事项,如制定负面清单、企业准入单一窗口机制、自贸试验区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等内容,建议在保留基本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予以修改完善;对一些改革创新还在持续深化的内容,如海关监管制度创新等,建议通过“概括加列举”等表述方法,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为未来的制度创新预留空间。二是科学厘定条款内容,把握好中央事权内容与地方事权内容修改的侧重点。对涉及金融、税务、海关等国家事权的内容,建议从配合国家管理部门推进相关改革创新的角度,对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对涉及地方事权的管理体制、综合监管、法治环境建设等内容,建议从深化自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完善,并增加体现改革方向性的规定,以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三是抓住简政放权这个关键,积极为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保障。建议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增加在自贸试验区加快推进政府管理体制创新、模式创新的总体性要求及相关规定;积极推进社会参与,增加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市场监督的有关规定;对接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对提高贸易便利化、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增强行政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等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根据上述原则,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等30多家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会商,并在修改过程中深入学习了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要求,对条例草案报送审议后有关部门制度创新的最新成果做了补充。经对照,目前提出的草案修改稿基本涵括了现阶段有关部门归纳的所有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和管理模式。
二、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有关内容的修改
1.关于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工作原则。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落实中央提出的建设自贸试验区的总体目标,必须立足国家战略,围绕上海“四个中心”建设,建议条例中增加相关推进工作原则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增加“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国家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经济中心建设,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将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将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关于自主改革的规定。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应当在总则中将“自主改”的要求作为指导思想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经验作出的重大决策,自贸试验区建设没有现成的做法可以遵循,必须按照中央提出的“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要求先行先试。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自主改革的内容,作为第四条:“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3.关于社会参与的规定。有的委员、有的市民以及部分企业、行业协会提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方面参与,建议在法规中增加有关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创新,应当充分激发社会活力,切实把企业作为重要主体,重视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对制度建设的诉求,鼓励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为此,建议将有关社会参与的内容前移至总则,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活动。”“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4.关于自贸试验区具体涵盖区域的规定。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和部分市民提出,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已明确了自贸试验区涵盖的区域范围,条例不必再行列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自贸试验区涵盖的区域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都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重点在于明确本市有关推进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于本条例,不列举自贸试验区涵盖的区域,不影响各项工作的推进,且有利于保持法规的稳定性。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条自贸试验区涵盖区域的列举。(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第二章管理体制有关内容的修改
1.关于管理体制创新的导向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条例草案应对此有所体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必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通过简政放权、有放有管,建立起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行政管理体制。为此,建议在第二章管理体制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的第一条:“本市应当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等制度,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2.关于市政府职责的规定。有的委员、有的专家建议,对市政府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职责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国务院在印发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市政府要精心组织好总体方案的实施工作。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3.关于管委会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有关管委会的具体职责表述不够清晰;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管委会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明确;有的委员和市民认为,要进一步推动自贸试验区综合执法工作。经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了解,关于自贸试验区的管理体制,经过前期反复协调,目前从本市实际出发设计为三个层面:一是管委会负责行使市相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职责,并相应建立综合审批和集中处罚机制;二是中央在沪有关单位以及本市工商、质监、税务、公安四个部门设立的驻区机构行使相关管理职能;三是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承担其他行政事务。鉴于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基本维持现有协调结果的基础上,对管理体制有关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有关综合执法工作的规定,移至管委会职责中集中进行表述,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将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驻区机构及有关部门职责,并对有关表述进行修改完善;将第八条第二款独立成条,强调管委会应当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以形成监管合力。(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关于行政权力清单的规定。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市民提出,除了管委会应当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外,自贸试验区内的其他行政部门也应当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并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在条例中增加相关规定,既是落实中央相关精神的需要,也是提高行政透明度、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的需要。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管委会、驻区机构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及运行流程。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第三、四、五、六章有关内容的修改
1.关于负面清单的规定。有的代表、有关专家建议,对条例草案中负面清单的内涵作进一步明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国家交予自贸试验区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市政府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已于去年发布了2013年版的负面清单,列明国家对外商投资准入实施的特别管理措施,目前,2014年版负面清单正在修订之中。结合本项改革试验开展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有关负面清单列明事项及发布主体的内容归并,整合成一款:“自贸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清单予以列明,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适时调整,该清单称为负面清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2.关于增加注册便利化的规定。有的委员和市民认为,关于在自贸试验区企业设立的改革,应当体现注册便利化的精神。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3.关于海关监管创新和检验检疫监管创新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上海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近期持续推出了制度创新的举措,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中予以体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创新是动态的,法规中难以穷尽具体的改革举措,但可以通过增加概括性、开放性的规定,增强法规的前瞻性。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在第十九条检验检疫制度创新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4.关于促进贸易发展的规定。财经委员会建议,增加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维修服务业发展的规定;有的委员和企业提出,法规中应当增加支持贸易新型业态发展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竞争新优势,加快提升我国在全球贸易价值链中的地位。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5.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的规定。有的委员认为,应当增加促进航运业发展的导向性规定;有的专家和市民提出,航运管理创新也是发展航运业的重要内容,可以合并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关于支持金融创新的规定。有的委员认为,有关金融制度创新事关国家事权,本市应当为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金融创新提供各种便利。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提供支持和便利”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关于建立金融工作协调机制。财经委员会建议,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由管委会、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参加的金融工作协调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明确管委会和“一行三局”等金融管理部门之间建立金融工作协调机制,有利于更好地研究、协调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中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金融改革的各项政策落地。为此,建议结合本市现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市金融服务部门和管委会参加的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8.关于依法纳税的规定。有的委员、市民和外国驻华机构认为,依法纳税的规定区内区外一体遵循,缺乏实质性内容,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
9.关于部分条款的规范性表述。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这几章中有些语言表述不够规范,建议按照“法言法语”的要求予以调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作为引领和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在文本上既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也应当便于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遵循。为此,建议对有关表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一是一些较为口语化的表述,如“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等,按照法律规范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其内涵;(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是对一些行业内普遍理解并据此操作,但公众难以理解的部分概念,如“一线管理”、“二线管理”等,在与海关、检验检疫、口岸服务等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增加了说明性的阐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三是对一些符合国际惯例或约定俗成的相关特定概念,如“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予以保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第七章综合监管有关内容的修改
1.增加综合监管总体要求的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在自贸试验区抓好综合监管,重点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议在法规中增加相关概括性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监管参与度,形成各方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为此,建议在综合监管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2.关于信用管理的规定。有的委员和市民提出,自贸试验区信用信息归集的标准不够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是自贸试验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目前本市有关职能部门已经形成了信用信息的归集目录,条例草案应当对此有所体现。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录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贸试验区子平台归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3.关于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规定。有的企业以及市民建议,对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公示的范围、异常名录的公示以及市民对公示信息的查询作出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在该条第三款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后相应增加“并向社会公示”的要求;增加查询信用信息的规定,作为第四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等公示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关于监管信息共享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监管信息共享的功能应当在法规中有所体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其目的是推动各部门形成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机制,通过透明共享的信息,可以更好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各部门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为区内各部门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提供信息技术支撑。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5.关于发挥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的作用。有的委员、有的市民和行业组织提出,应当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重视培育社会组织,发挥自贸试验区内行业自律、社会自律的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增加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的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自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6.关于综合性评估的规定。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自贸试验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等方面的评估;有的行业组织提出,综合性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承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更好地总结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经验,将有关监管制度创新的内容纳入综合性评估的范围是必要的,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可以进一步提高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第八章法治环境有关内容的修改
1.关于法治保障的总体要求。有的委员以及社会组织提出,鉴于自贸试验区开放领域广、改革力度大,需要发挥法治在改革试点中的重要作用,并加强改革创新的制度保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本市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市地方性法规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2.关于公平竞争和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有的委员、有的外国驻华机构提出,公平竞争和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进一步体现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平竞争、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涉及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公平竞争、权益保护等内容,从“综合监管”一章移至“法治环境”一章,并对相关文字表述予以完善;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增加劳动者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第二款增加“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等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3.关于公众参与及实施准备。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以及有的市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当纳入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实施准备的范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合并为一条,增加有关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预留实施准备期的相关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4.关于信息发布的规定。有的市民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建议,将涉及到自贸试验区的所有咨询、意见征集工作等都集中在一个网站,为公众了解自贸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增强行政透明度,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可以由管委会收集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办事流程等,通过自贸试验区门户网站予以发布,便于社会各方了解信息。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收集国家和本市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5.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的代表、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机关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条例草案应当依照上位法做相应修改。为此,建议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负面清单的表述。有的代表、有的市民提出,有关负面清单的翻译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限制清单或者不符措施。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以负面清单模式列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是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都对负面清单模式予以了明确。目前,负面清单这一概念已经广为社会各方面以及国际上所了解、接受。为此,建议对相关表述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4年7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重点围绕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问题,召开市人大代表专题座谈会,并赴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7月9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开展各项改革创新,需要进一步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激发社会活力。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自贸试验区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在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试验过程中,应当尊重人民的首创精神,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积极投身自贸试验区建设。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关于管理机构和职责。有的委员提出,自贸试验区的管理模式不够明确,建议进一步梳理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职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体制,本市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并赋予其区域统筹管理权,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领导或协调有关驻区机构开展工作。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市场退出机制。有的委员认为,除了企业解散外,市场退出机制还应包括破产等情形,建议在条例中对此进行补充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内企业解散、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关于人员出入境便利。有的委员认为,对外籍人员也要按照公平待遇的原则提供出入境便利,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有关表述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国际通行规则为境内外人士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为此,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出入境的规定中,增加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创新账户体系。有的单位提出,考虑到改革试点的不断推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近期出台的有关文件中界定的居民、非居民开立自由贸易账户的范围,可能随着试点发展不断调整,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居民、非居民的规定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账户体系是一个动态推进的过程,为了给未来改革试验预留空间,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金融主体发展。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银监局等单位提出,积极探索建立全国性信托登记平台,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的需要,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配合全国性信托登记平台建设,对自贸试验区探索开展相关先行先试工作给予法制保障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增加“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七)关于综合监管的规定。根据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加强自贸试验区综合监管,突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意见,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就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从调研情况看,自贸试验区目前主要通过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反垄断审查制度、信用管理制度、企业年报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监管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制度、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这六项基本制度,推进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考虑到这些制度均属新创设的制度,且尚在积极推动中,法制委员会建议,重点围绕这几项基本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1.关于信用管理。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约束”后,增加“惩戒机制”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要进一步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管理中的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近期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强调要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对失信主体要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推动形成市场化的社会信用体系。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关于企业年报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有的代表提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时,工商等部门应当提供查询便利,建议在法规中增加有关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查询便利”。(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四款)
3.关于监管信息共享。有的单位提出,监管信息归集后,要通过对信息的使用、共享以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联合监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监管信息的共享为自贸试验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支持,有关管理部门方面应当积极运用这些共享信息,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4.关于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有的代表建议,充实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的内容,以加快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格局。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第七章增加一条“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分别对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发挥公众监督作用作出规定:“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公众参与及实施准备。有的委员认为,应当对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以及预留实施准备期的例外情形有所限制,建议对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公共决策中增加透明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也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的需要,在制定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以公开透明为原则,对于例外情况应当有所限制。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作了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有的委员认为,鉴于自贸试验区土地有限,高端制造业发展受到局限,建议加强对高端制造业企业的支持,明确其可以在区内注册,在区外生产并依照区内制度进行监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动先进制造业的发展,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鉴于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已对区内企业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作出规定,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为此,建议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
(二)关于金融创新协调机制。有的委员提出,自贸试验区的金融改革重点在于创新突破,有关工作协调机制要突出金融创新这个重点,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修改为“金融创新协调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本市成立的金融工作协调机制既包括推动金融创新工作,也包括协同防范金融风险的内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金融创新同等重要。为此,建议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解读
发布日期: 2014-07-21 13:31:03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所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肩负着审查监督有关仲裁活动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职责。为积极服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支持和保障自贸区仲裁服务发展与创新,上海二中院研究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于2014年5月4日起施行。《若干意见》共二十条,包括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立案、司法审查与执行等方面的内容。对于适用上海贸仲所制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包括申请仲裁保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我们将按照《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现结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对《若干意见》的目的、内容、意义等进行说明和阐释,以促进《若干意见》的严格执行与顺利实施,并为相关企业或个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提供参考。
一、《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打造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投资、贸易规则和营商环境,是自贸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作为自贸区争议解决及法制保障的重要制度性安排,上海贸仲设立了区内派驻机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并颁布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是我国第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引入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对推进自贸区仲裁服务的国际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主动应对自贸区建设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努力为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自贸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上海法院面临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上海法院调研时强调,上海处在改革开放最前沿,法院服务改革发展的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针对性,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服务上海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并着重指出要大力支持仲裁工作,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职责,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履行服务保障职能、贯彻周强院长重要讲话精神,我们结合司法工作需求和自身职能定位,及时制定发布了《若干意见》,对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重点内容和创新制度予以回应与对接;并为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缩短立案、审查时限,加大执行力度。这将有助于提升相关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的“含金量”和“执行力”,并促进自贸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二、《若干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
《若干意见》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积极对接回应《自贸区仲裁规则》所作的制度创新,并在依法依规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努力提供公正、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此,《若干意见》第2条集中规定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所应遵循的四项原则。
(一)依法原则
坚持以《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严格遵循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确保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二)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
按照中央要求自贸区先行先试、建立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思想,《若干意见》确立了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积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支持和保障涉自贸区仲裁法律服务的改革创新。
(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意思自治原则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若干意见》进一步强化商事理念,坚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尽力维护商业社会自主形成的交易习惯、治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方法。
(四)公正、便捷、高效原则
《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工作机制,全面支撑自贸区仲裁制度创新的积极效应,确保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努力为相关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三、《若干意见》推出的创新举措
《若干意见》立足法院实际深挖内部潜力,配强法官队伍,加强流程管理,从立案、审查、执行等环节入手创新工作举措,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前所未有地加大了相关工作力度。
(一)成立专项审判组织,努力提供专业权威的司法服务
《若干意见》第3条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与执行的专项联动工作机制作了规定,要求建立立案、审查、执行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法院内部的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在立案环节,建立专项立案受理机制,在立案大厅设置专门受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受理立案申请,统一立案工作标准;在司法审查环节,设立专项合议庭,由商事审判庭庭长担任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确保司法审查的质量;在执行环节,设立专项执行实施组和裁决组,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执行。
(二)优化内部流程管理,着力打造方便迅捷的诉讼环境
为确保相关仲裁案件得到高效处理,《若干意见》在优化内部流程管理的基础上,在许多程序环节上设置了较法定时间缩短一半以上的期限要求,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司法审查实现了前所未有的“全面提速”。如《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立案当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当日予以立案,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七日内立案。《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情况紧急的仲裁保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十八小时缩短一半;《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当事人申请继续保全或解除保全,如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先行向本院提出,并及时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有关文件。《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对于司法审查,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较《仲裁法》规定的两个月缩短一半以上。《若干意见》第18条将执行程序异议审查的期限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缩短到十日。
(三)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全力构筑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若干意见》多措并举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的效率和力度。针对仲裁保全的担保,《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可在规定幅度内少于保全金额,并允许知名大型企业或金融机构以信用保证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大大降低了仲裁保全门槛,减轻申请人的资金周转压力。《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审查一般应在当日审查完毕,财产线索明确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案件代管款应在收据开出之日起三日内发还完毕。《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案件执行实行集约调查、集中执行,并采取多种举措加大对不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若干意见》第19条设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简易审查程序,针对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争议程序且事实清楚、仲裁程序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曾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被驳回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听证程序或书面审查,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四、《若干意见》对仲裁新规则的有效回应
我们深入研究了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认、通行和创新性做法,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和自贸区建设的实际,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新制度新规定,从支持保障自贸区先行先试的角度出发作出了积极的对接性回应。
(一)关于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及仲裁委员会应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但并未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在此前提下,《自贸区仲裁规则》引入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允许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规定对于当事人推荐的名册外人士,只要仲裁规则允许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聘任条件,就可以担任具体案件的仲裁员。《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开放名册仲裁员选定的司法审查”对此作出回应,规定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名册之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首席(独任)仲裁员,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得到法院认可。这些条件包括:一是选定的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二是选定的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聘任条件,三是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将对名册外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确保当事人选择的名册外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的要求。
(二)关于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一大创新,与此对应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措施。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有权决定临时措施的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决定与实施保全措施的唯一权力机关,仲裁庭不具有该项权力。因此,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我国,则仲裁庭不能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且该国法律允许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则《自贸区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对于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仲裁保全,《若干意见》第6条给予了积极回应,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立即受理,并降低了仲裁保全担保的门槛,缩短了仲裁保全立案审查与执行的期限,这将促进仲裁保全措施的实施,有利于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合并仲裁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允许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关联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合并。虽然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合并仲裁制度,但在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事实上订立了新的仲裁协议将数个仲裁程序合并,仲裁机构亦据此获得相应的管辖权。《若干意见》第10条对合并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作了专门规定,即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对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多份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合并仲裁只作出一份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中就不存在合并的问题;如果合并仲裁作出了若干裁决,则一般情况下每个裁决都对应一个司法审查案件,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合并审查,但有关裁定仍应分别作出。
(四)关于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制度
针对《自贸区仲裁规则》设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若干意见》第11条通过“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条款进行了积极回应。该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同意,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自愿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秘书处决定准许的,若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据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二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三是加入程序者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四是决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或秘书处;五是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六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友好仲裁制度
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相对应,其特点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公平善良等原则做出裁决。我国《仲裁法》没有对友好仲裁做出规定,而是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自贸区仲裁规则》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一制度创新,《若干意见》第13条给予了正面回应。该条规定,仲裁庭依据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若适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六)关于仲裁证据制度
关于仲裁证据制度,《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并对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仲裁的自治性,但是,当事人与仲裁庭对证据规则的处理要受到仲裁程序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另外,由于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证据保全等事项的处理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当事人约定证据事项的自由也受到仲裁地法律规则的影响。因此,为兼顾尊重当事人与仲裁庭在证据问题上的自治与遵守仲裁地法律之间的平衡,《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举行庭前会议以及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若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五、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自贸区法治环境
自贸区建设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参与。在自贸区建设过程中,随着行业准入的放宽、新型业态的引入、监管方式的转变,新类型纠纷和疑难法律问题必然会不断出现。我们依法公正履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工作职责,优质高效地做好仲裁裁决执行工作,有助于为区内各类主体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行为指引,努力形成更加规范、透明、高效的法治环境,不断增强上海自贸区在全球竞争格局中的软实力。
(二)有利于促进商事仲裁制度创新
上海贸仲推出的《自贸区仲裁规则》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在仲裁制度创新方面进行了重要探索,对于建设法治化、国际化的良好营商环境,增强上海在全球商事仲裁领域的竞争力和影响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过程中,依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的工作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认真审查,确保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和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制定实施《若干意见》,不仅有利于正确履行司法监督职能,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还可以更好地支持自贸区商事仲裁制度创新,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改革发展
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查研究,对国际上自由贸易发达地区司法工作方面经验做法的学习借鉴,不仅有利于自贸区建立更加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则体系,也有助于推动人民法院不断改进内部工作机制,更好地坚持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深化司法公开,在司法领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进一步丰富自贸区制度创新的溢出效应。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按照中央和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扎实推进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自贸区法治建设,将为我们更好更快地接轨国际惯例、深入推进改革、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修订)
发布日期: 2014-07-01 02:06: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告
2014年 第1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措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现予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修订)》。
特此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0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4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
说明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措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负面清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2011年版)分类编制,包括18个行业门类。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2个行业门类不适用负面清单。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对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负面清单将适时调整。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4年修订)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6-20
沪国税所〔2013〕40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规定,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16日
事项名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内企业非货币性资产
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事先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
企业申请时限: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查帐征收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因特殊原因逾期未报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最迟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备案申请。
企业提交的材料:
1.《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表》。
2.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3.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属于股权性投资的,还需提供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帐户复印件。
4.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复印件。
5.属于投资于境内企业的,应提供被投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6.属于投资于境外企业的,应提供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相关机构出具的股权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复印件(并注明中文译本与原本无异义)。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
1.分局书面请示。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权限:
1.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项目,分局审核。
2.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超过2000万元的项目,市局审核。
期限:1.分局三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2.市局六十个工作日(其中分局从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1.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
2.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市局。
分局工作要求:
1.审核企业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投资企业是否属于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3.审核企业是否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4.属市局审批权限的以发文形式向市局请示。
5.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或收到市局通知文件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市局工作要求:
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2、以文件批复形式下发分局。
回复方式:《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
备案结果通知书
编号:
你单位办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已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规定,你单位 年度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元(符合/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准予/不予)备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从 年 至 年止),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告知书
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已办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后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迁移到区外。
2.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全部或部分)或投资收回(全部或部分)的。
3.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被投资方注销的。
如遇政策变化,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策备案申请表
投资方企业(盖章)
税务登记
注册地址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被投资方企业情况 类别 被投资方(居民) 企业 被投资方(非居民) 企业
被投资方企业
名称(全称)
被投资方企业
税务登记号或注册号
被投资方注册地地址(国别[地区])
被投资方企业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非货币性资产
出资方式 ○非货币性资产
设立公司 ○非货币性资产
注入公司
投资方企业情况 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名称 公允价值
账面价值
计税基础
非货币性资产
转让所得
(1) (2) (3) (4)=(1)-(3)
合计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时间 年 月 日 均匀计入的年份 20 年至20 年
备注:
谨声明: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被投资方注册地地址(国别[地区]):按注册地全称填写。例如:中国上海市××弄××号××室。
2.设立公司:指投资新设公司;注入公司:指投资现有公司。并在选项内打“√”。
3.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时间:是指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日。
4.本表一式三份。投资方企业一份,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两份。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
年 月 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6-19
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第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并在该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专用账户。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只能使用专用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
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范围和要求待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措施明确后再行调整或补充。
第十三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
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并按规定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
存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存管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新注册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之后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十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十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十八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在经营中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并对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根据监管需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存管银行应监督企业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 2014-05-04 14:58:2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为积极服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适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该类案件以下简称“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案件类型包括申请仲裁保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基本原则。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便捷、高效原则。
三、专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立、审、执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建立专项立案受理机制,立案大厅设置专门受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窗口标识,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立案申请受理和审查。设立司法审查专项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设立专项执行实施组与裁决组,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执行。
四、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立案。
五、合并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立案时应当特别标注,分类明示。
六、申请仲裁保全的立案审查。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受理。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对提出仲裁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提供现金担保的,现金金额一般不少于保全金额的30%;保全金额大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现金金额可以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保全金额的10%。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其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一般予以准许。当事人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金融机构的,可以准许以其信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七、司法审查的期限。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八、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九、开放名册仲裁员选定的司法审查。仲裁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独任)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的,若选定的仲裁员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合并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对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多份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定。
十一、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同意,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自愿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秘书处决定准许的,若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二、仲裁证据的司法审查。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举行庭前会议以及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若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三、友好仲裁的司法审查。仲裁庭依据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若适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四、保全措施的执行。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当事人申请继续保全或解除保全,如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先行向本院提出,并及时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有关文件。
十五、快速执行通道。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财产线索明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财产线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扣划、评估、拍卖和变卖等强制措施。案件代管款一般应当在代管款收据开出之日起三日内发还完毕。
十六、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实行集约调查,集中执行,及时查控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对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追查令、网上公开曝光等措施。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有转移、隐匿、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等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行为的,应当加大对其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执行和解。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十八、执行程序异议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十九、简易审查程序。对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争议程序的仲裁案件,且事实清楚、仲裁程序争议不大的,以及当事人已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驳回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采用简易听证程序或书面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十、审查期间的执行。对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仲裁执行案件暂缓处分,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发布日期: 2014-04-30 10:41:11
(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确保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审判要求】 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促进自贸试验区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的率先建立。规范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优势,加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有效应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符合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定位的审判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第三条【依法审判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尊重商业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鼓励先行先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审判质量与效率统一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诉讼效率,努力使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本院受理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公民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或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二)诉讼标的物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自贸试验区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
第七条【管辖】 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八条【专项合议庭及审判范围】 本院设立“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以下案件:
(一)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商事、金融案件;
(二)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与房地产相关的民事案件;
(三)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四)其他由专项合议庭审理更为合适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
第九条【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组成】 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非金融民商事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派出法官至该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十条【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由我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刑事案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由我院相关审判庭分别审理。
二、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立案与送达
第十一条【立案】 本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本指引第八条的,仍应根据本院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立案后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辖区法院上诉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所有二审案件,经审查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立案庭根据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后,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特殊情形】 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发现,由其审理的案件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不再移送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有特殊情况须予移送的,应经分管院长审批。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应就相关的执法标准、政策把握等问题与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做好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送达】 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应及时推进实施电子送达的相关工作,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
(一)合同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平等保护】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订立的合同,与自贸试验区外企业订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 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具有缔约的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自许可之后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未能取得相应业务许可而订立需取得许可的合同,应区别情况审慎处理。
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合同交易的类型、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新类型合同的解释】 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出现的新类型无名合同,应根据国际交易的惯例,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十九条【合同约定不明】 对合同约定不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主张依照商业惯例或双方交易习惯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交易习惯的适用】 在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交易习惯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的,应对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 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当事人应对该外国法的内容负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外国法内容的,适用中国法律。
(二)公司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案件审理原则】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公司案件时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关系,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准确识别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同时要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既要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进行投资,又要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真实义务】 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如果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等导致交易对方遭受损失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资义务】 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缴,股东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司资产减损的合理性】 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资产变动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对于公司恶意转移资产导致公司资产减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关人员存在侵权行为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减损产生合理怀疑的,该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对其资产的减损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的股东实施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金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案件审理原则】 全力支持金融制度创新,审慎审理涉及金融创新的各类金融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际惯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和交易效率。
第二十八条【金融案件审判依据】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金融案件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外,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涉及自贸试验区金融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金融创新】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虽然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属于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准许事项范围的,应在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银行业金融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对与金融创新相关的交易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应加大对交易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力度,有效防范人民币违法套利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保险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保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专业保险中介服务等保险业创新活动的开展和保险市场体系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审慎认定兼有投资性质的健康险的合同效力,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市场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证券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证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的双向投资、境外公司发行人民币债券、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业子公司、开展面向大宗商品和金融衍生品的柜台交易等证券业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合格境内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推进证券市场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性质、特点、业绩、风险等主要信息向客户进行如实、全面的披露。违反该项义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基于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程度,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相应的评估。金融机构或其他法人向客户提供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就客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专业中介服务】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因该机构或人员提供意见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该机构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机构或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客户信息泄露】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故意或过失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个人信息被泄露,以及该信息泄露系被告所导致的基本事实已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应就其不存在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或其行为与原告个人信息泄露无因果关系,或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四)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原则】 涉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应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专利权保护】 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加大对自贸试验区金融、航运、商贸等领域改革试验带来的技术创新的保护力度,激发创新活力,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商标权保护】 依法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充分尊重商标权的市场价值,依法制止“恶意抢注”和“傍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净化自贸试验区的市场环境。
妥善处理自贸试验区内因“贴牌加工”、“货物转运”、“平行进口”等贸易活动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既要根据商标权独立性、地域性原则等商标法基本原理,合理界定权利边界,防止权利滥用,也要充分考量政策导向和个案的特殊情况,防止利益失衡。
第四十条【著作权保护】 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手段,依法加大对文化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特别要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商贸、文化、社会等服务领域开放所涉及的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软件、数据库等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以激励和促进文化类产品的创作、引进、流转和利用,促进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和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
第四十一条【规范竞争】 依法规范自贸试验区的竞争秩序,培育公平公正、诚信守法的竞争文化,推进构建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有效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治环境,合理把握商业秘密认定和侵权判定的证明标准。
第四十二条【行为保全】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应以下列因素作为审查要件,并坚持积极、慎重、高效的原则:
(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
(二)不采取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
(四)申请人是否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优化裁判方法】 尝试建立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途径和方法,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的手段。
探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先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裁判方法,提升专利纠纷的庭审质效和裁判水平。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原则】 涉自贸试验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应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积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十五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依据】 涉自贸试验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纠纷解决】 健全自贸试验区内劳动争议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调解、仲裁等机构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作用。
通过建立包括审裁联席会议、劳动争议案件情况反馈等多种形式,加强审裁沟通,完善以劳动仲裁前置为基础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公正、高效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六)房地产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租赁合同效力】 承租人需在租赁物业处注册公司的,经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并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未获审核同意或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受影响。
第四十八条【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人在自贸试验区内未注册成公司的,其有证据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在承租物业处注册公司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赔偿责任】 根据本指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有证据证明,其基于对承租人的信赖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或者承租人的解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则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附条件租赁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完成注册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承租人未能在自贸试验区完成注册公司的,则该租赁合同不生效。
第五十一条【物业定制】 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先行对租赁房屋提出具体要求,出租人根据该要求进行定制的,双方应通过协议形式对定制的具体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违反该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当事人未能明确约定的,则可参照自贸试验区内的相关物业标准等确定违约责任。
(七)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案件审判依据】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自贸试验区相关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自贸试验区相关规章。
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的,可参考自贸试验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审批审查依据】 审理行政审批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参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及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等规范性文件,依法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依据】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工商登记审查依据】 审理工商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改革。
第五十六条【金融监管审查依据】 审理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资本市场支持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若干政策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支持探索相关金融制度的改革。
第五十七条【文化监管审查依据】 审理文化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保护自贸试验区内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其他行政监管审查依据】 审理涉及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规章。
(八)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九条【刑事案件司法理念】 对自贸试验区内经济秩序的维护,除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外,应更加侧重于保护经济活动参与单位与个人的权利、自由,倡导刑法的谦抑化。
第六十条【虚报注册资本的非罪化】 对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仍然适用。
第六十一条【抽逃出资的非罪化】 对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仍然适用。
第六十二条【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负面清单规定之外的业务,一般不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六十三条【逃汇罪的适用】 自贸试验区实行特殊的外汇管理制度,对逃汇罪的适用,应区别情况审慎认定与处理。
第六十四条【走私类罪名的适用】 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类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洗钱类罪名的适用】 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类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规避执行的规制】 执行中,单位被执行人存有转移财产等嫌疑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且预付相关费用后,可对单位被执行人执行立案前一年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仲裁前保全】 加大仲裁前保全适用力度,申请人持保全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或内含有仲裁条款的书面合同)、有效担保及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即可直接向本院申请仲裁前保全。本院经审查合乎法律规定后,即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十八条【双重救济的规制】 当事人申请本院行使仲裁裁决监督权的,本院将通过法律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一次性提交行权理由,并择一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救济权一经选定即不得变更,分散提交行权理由或就同一理由申请双重救济的,本院对其后续诉请将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公告送达】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需对案件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将实行《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一次性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按《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所示内容,自行了解并行使相应权利,《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所规定的执行标的处置事项查阅期一旦届满,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未依法行权救济的,即视为《被执行财产处置预案》已有效送达,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未予送达为由行使救济权。
第七十条【第三人到期债权】 对《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异议,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审查机制,异议不成立且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裁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执行权的优化配置】 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被执行财产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可聘请陪执员参与辅助执法,并探索选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负责涉自贸试验区执行案件部分辅助性事务的实施。
五、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机制
第七十二条【法律适用统一】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上海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适用统一工作的若干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做好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发现、上报、研判、指导与通报工作,做到在确保个案裁判公正的基础上,实现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七十三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大对适宜调解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先行调解力度;依托相关商会和行业协会,积极推动行业调解矛盾化解机制建设,推进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按照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法审查工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仲裁审查】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仲裁案件时,对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应依法及时办理。
第七十五条【仲裁临时措施的受理】 当事人根据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向本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和解】 与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将纠纷有效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纠纷,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
第七十七条【商事调解】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探索建立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多方参与调解机制及专业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
第七十八条【特邀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七十九条【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根据本指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
第八十条【特邀调解员名册】 根据本指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明确国内外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等人员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工作程序。
第八十一条【支付令】 在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第八十二条【调解依据】 在组织调解纠纷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商事习惯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十三条【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 探索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可由当事人选择评估员协助解决纠纷。评估员应当是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评估员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出具中立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中立评估应当秘密进行,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结束后,评估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十四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 探索建立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十五条【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八十六条【专业化审判机制】 着力优化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强化专业合议庭设置,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本院在设立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受理自贸试验区相关二审案件及重大一审案件的同时,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专业需要,打破审判庭界限,跨审判庭约请法官临时加入专项合议庭,审理相关案件,保障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八十七条【专业人民陪审员选任】 针对涉自贸试验区专业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参加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与所审理案件相匹配的专业知识。
六、涉自贸试验区的审判延伸工作
第八十八条【精品案例】 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精品案件管理办法》发掘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为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可复制、可推广提供案例素材。
第八十九条【研讨平台】 加强对自贸试验区法律问题的研究,通过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小组、沙龙、论坛等平台,邀请院外专家学者等共同研讨疑难问题。
第九十条【案件管理】 进一步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管理,对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实行案件信息及时报告、定期梳理分析、典型案例总结等制度,促进审判质量效率不断提高。
第九十一条【风险预警】 建立涉自贸试验区纠纷动向和风险预警机制,深入分析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加强对市场体系建设、产业创新、交易秩序维护等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强与自贸试验区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构建完善涉自贸试验区纠纷预警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安定有序。
第九十二条【司法公开】 结合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加大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司法公开力度,增加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网络庭审直播数量,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发布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信息和典型案例,促进市场主体形成正确的预期,发挥司法对涉自贸试验区交易的引导作用。
第九十三条【文书上网】 本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一律在互联网站上公开发布裁判文书。
第九十四条【司法公开告知书】 本院受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应依法向当事人发送《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司法公开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五条【司法建议】 积极开展涉自贸试验区的司法建议工作,运用综合性和个案司法建议的方式,及时梳理涉自贸试验区纠纷所反映的市场监管、行业自律和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能动参与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
第九十六条【法制宣传】 加大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法院微博等平台,积极宣传涉自贸试验区的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推动形成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九十七条【人才培养】 加强人才培养,优化人才结构,着力打造适应自贸试验区建设要求的司法队伍。加大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审判专业的培训力度,开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相关法律问题和审判理论的前沿性研究,发挥司法智库作用,努力造就既懂经济,又懂法律,既精通国内法,又熟悉国际规则的复合型审判人才队伍。
七、附 则
第九十八条【调整修改】 有关自贸试验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或修改的,本指引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第九十九条【条文解释】 本指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生效时间】 本指引自2014年5月1日起试行。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 2014-04-30 13:37:38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
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本规则第四条第
(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章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向仲裁委员会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处应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秘书处决定。
(二)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不同意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应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不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推荐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七)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案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组成。
第三十条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产生。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产生。
第三十一条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则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当事人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健康原因、被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审理
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第三十六条案件合并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秘书处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及/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二)仲裁庭已组成的,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同意。
第三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十九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在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由秘书处在开庭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四十条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六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应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第四十九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章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五十条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秘书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秘书处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七)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五)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五十二条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五十三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章裁决
第五十四条裁决期限
(一)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期间;
2、根据法律及/或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凡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均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友好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条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补充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六十六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六十九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小额争议程序
第七十一条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案件且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适用本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七十七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小额争议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
(三)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条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一条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八十二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必要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八十三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上海市商务委、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16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2014年4月1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
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商务委负责指导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金融办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相关工作。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开展相关协调及属地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场设立)需要从事具有下列特征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应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项目方案,包括投资主体、实缴资本金规模、交易规则、资金和实物交收管理制度等:
(一)交易品种为国内进出口量大的大宗商品;
(二)交易价格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交收的大宗商品应尚未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或已完成出口报关手续。
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大宗商品领域行业背景,过往三年经营无违法记录。鼓励同类型的交易市场合并设立。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企业携此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经营管理)自贸试验区市场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并遵守下列规则: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资金托管、清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严格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风险。
(二)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存储在第三方的资金存管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由主办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三)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仓单管理及交收机制,由独立第三方仓单公示系统对仓单进行登记公示,确保仓单真实性和交收安全。指定交收仓库应为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四)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 (其他)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由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4-04-15 15:27:37
一、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制定该《办法》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答:为了适应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试验区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在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技术方案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其中服务设施须设在试验区内。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试验区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材料包括哪些?
答:试验区内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司登记证、基本情况介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财务会计报告、资信证明;公司其他投资者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司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基本情况介绍。
(三)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质量保障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试验区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需要履行哪些审批程序?
答: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试点批复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答:试点批复的有效期暂定为3年,并将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适时调整。
六、在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批程序比一般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批程序有何简化?
答:一是在审批主体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而《办法》将审批权限下放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二是审查期限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申请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程序中涉及工信部的有《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个环节,审批期限共为五个月。而《办法》将这两个审查环节进行了合并简化,整个审批期限缩短为两个月。
七、办法中对准入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对企业依法规范经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做好用户信息保护,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等提出了要求,并通过建立试点信息报送制度、年检制度等制度设计来保障相关要求的落地,推动试点的顺利进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文广影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开放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文广影视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上海海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开放项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0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
开放项目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和《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市发〔2013〕4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允许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生产游戏游艺设备及销售其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文广影视局申请内容审查。
(二)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游戏游艺设备,应当具有合法知识产权,有利于传播科学、艺术、人文知识,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第十三条的禁止内容,不得含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设备外观、游戏内容、游戏方法说明应当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
(三)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内容审查时,应当提交预装游戏内容的游戏游艺设备和以下材料:
1.《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内容审核申请表》和《游戏游艺机产品内容审核材料登记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与游戏游艺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包括该游戏游艺产品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该游戏游艺产品的知识产权授权文件;
4.游戏游艺设备中内容全过程的视频文件或者游戏游艺软件的视频演示(DEMO)文件,视频文件或者视频演示文件是指游戏游艺设备最终上市版本中的所有游戏游艺内容,包括不会在正常游戏进行过程中出现的内容的视频文件(以CDROM或DVD光盘为载体);
5.能够反映产品整体外观并与实际销售产品一致的电子图片,其中,一张正面图,两张侧面图,格式统一为“*.JPG”,图片分辨率不低于800×600;
6.游戏游艺使用的音频文件、名称列表和歌词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是游戏游艺设备中使用的全部背景音乐、歌曲的名称列表、音频文件和歌词的中外文对照文本;
7.游戏游艺内容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以及操作说明的中外文电子文本;
8.为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内容的方案,其中,在网络上为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内容的,应当提交提供游戏内容的企业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确认单》,并报文化部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确认单》后,可以向国内市场销售其游戏游艺设备。游戏游艺设备的游戏游艺内容、机型、机种有升级、改版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市文广影视局申请内容审查。
(六)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其生产及销售的游戏游艺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在向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
(七)向国内销售其游戏游艺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游戏游艺设备内销手续时,除按照正常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外,还应当向海关部门一并提交市文广影视局出具的《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确认单》。
(八)在网络上为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内容的企业应当遵守文化部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游戏产品应当取得文化部的批准文件。通过其他途径为游戏游艺设备提供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工商部门、质量技监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有关外资企业的日常监管。
二、取消外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服务。
(一)自贸试验区内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文广影视局申请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不受外国投资者的外资股比限制。
(二)外商投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文广影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服务贸易区域内设立演出场所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广影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消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演出场所的方位图与内部平面图。
(五)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在自贸试验区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其中,对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与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在自贸试验区外、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涉外或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与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演出举办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娱乐场所,在自贸试验区内提供服务。
(一)自贸试验区内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申请《娱乐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娱乐场所在筹建阶段,可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咨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指导。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服务贸易区域内设立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3〕55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情况、外商投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情况,纳入上海文化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管理体系。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和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和娱乐场所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六、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4年3月31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3-04
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3月3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
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年度报告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是指试验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登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四条(年度报告信息公示)
企业法人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资产状况、营运状况、企业从业人数及联系方式等。
非法人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资产状况、营运状况、企业从业人数及联系方式等。
企业分支机构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营运状况、联系方式等。
上述企业中,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还须申报网站或者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第五条(审计要求)
属于下列企业之一的,还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市场监管体制,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汇集成名录,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由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记载内容)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记载决定时间以及记载事由。
第六条(载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住所或经营场所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现场检查下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现场未能联系到企业的,应当通过向住所(经营场所)邮寄确认函予以确认。
(一)企业新设立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邮寄送达)
自住所(经营地址)确认函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加盖公章的住所(经营场所)确认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视为已取得联系;逾期未交回的,视为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载出情形)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载出申请)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载出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出的载出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后,载入和载出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永久载入及告知)
企业连续三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永久载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告知企业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载入异议)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30日内,企业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决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永久载入决定)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作出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监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以及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记载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撤销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取消记载内容和载入记录。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利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用语解释)
本办法中“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并载于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住所”、非法人企业“营业场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本办法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质量技监工作改革措施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12-25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质量技监工作改革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改革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2月24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
质量技监工作改革措施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国质检通〔2013〕503号)精神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实际需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着改革创新、先试先行的原则,就自由贸易试验区质量技监工作提出如下10条改革措施:
一、在综合监管模式方面
1.建立以企业质量自我声明、流通环节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质量申投诉处理、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为主要内容的产品质量综合监管模式。
2.构建基于风险的特种设备分类监管模式;推进以电梯制造单位为主的专业化、规模化电梯维保模式;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基于物联网技术应用的电梯远程监测和电梯综合责任保险的全面试点;授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分局)成立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机构,提升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和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在行政审批制度方面
3.改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对能通过市场调节、企业自律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许可事项,转变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
4.委托自贸试验区分局直接受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申请,简化行政事务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5.建立以计量认证为基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制度,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资格许可时直接采信计量认证结果。
6.对除食品检验机构、机动车安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生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领域以外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告知承诺制。
7.取消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评定等行政审批事项;对部分行政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先行在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等许可事项上试点。
8.授权由自贸试验区分局受理实施部分特种设备行政审批事项,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资格许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等。
三、在服务区内企业发展方面
9.改革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主要质量指标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10.发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作用。收集、整理、分析企业质量数据,为消费预警、缺陷召回等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并逐步实现与外部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换和共享,为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数据支持。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和企业设立的“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是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合作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合作培训机构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负责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的监管和专项检查;
(二)对合作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合作培训机构的企业注册登记,并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二)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进行监管;
(三)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的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合作培训机构合同、章程的审查批准机关,负责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和变更事项的审查批准,并履行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能。
公安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第七条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合作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其他企业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及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无须筹建。
第九条 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登陆自贸试验区网站“投资办事直通车”,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递交材料,提出设立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即时将材料转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将征询结果告知投资者,同时在自贸试验区网站公示征询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筹建的意见,按照自贸试验区外资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材料齐全正确的,在10个工作日内至“一口受理”窗口领取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合作培训机构取得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培训项目的筹建活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合作培训机构经批准筹建的,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暨正式开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办学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合作培训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在获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 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在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 条合作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合作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的回执。其中,因提前终止合作申请注销的,还应当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有关规定,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应当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由市地税局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内,开展培训活动。
合作培训机构的住所应当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合作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商务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合作培训机构的联合监管和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上海市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上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有关促进社会办医的精神和要求,并执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
(二)最低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期限20年。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九条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设置申请材料;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项目选址报告、土地使用租赁证明、建筑平面图;
(五)外国投资者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经验的证明材料;
(六)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章程;
(七)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八)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材料齐全的,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收件凭证,并自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由市卫生计生部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出具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文件。予以批准的,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统一向申请人送达《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书。
第十一条获准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名称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三条已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执业登记手续的办理;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项目。
第十四条已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地址、床位规模、诊疗科目、经营期限、投资总额、投资人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已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执业
第十七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中有关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聘请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严格遵守开展放射诊疗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计生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四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税收,按照国家和自贸试验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对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及自贸试验区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及自贸试验区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工商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外国投资者未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及自贸试验区所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举办独资医疗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市原有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24日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10-24 11:30:06
财关税[2013]75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的相关政策,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53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90号)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
三、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四、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特定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除上述进口税收政策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分别执行现行相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本通知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成立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 2013-10-15 21:30:11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2013年7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8月17日,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设立自贸试验区。8月27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习近平总书记要求上海承担起自贸试验区建设主体责任。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行政审批。9月18日,国务院正式印发总体方案。
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自贸试验区将重新组建管理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为了确保自贸试验区的顺利挂牌和日常运作,需要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对自贸试验区的管理体制和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予以明确。
二、《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哪些内容?
《管理办法》分七章和一个附件,共有三十九条。主要规范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自贸试验区的区域功能。
二是明确了自贸试验区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是明确了自贸试验区投资管理制度。
四是体现了自贸试验区在进出境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创新。
五是规定了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机制。
六是明确了自贸试验区优化管理和服务的措施。
三、《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管理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总面积28.78平方公里。
四、自贸试验区的区域功能是什么?
自贸试验区肩负着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将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主要开展以下几方面的改革探索:
一是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二是推动贸易转型升级,创新监管服务模式。
三是深化金融领域开放。
四是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五、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什么性质的机构?承担哪些管理职责?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根据《管理办法》,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以下九方面的职责:
一是负责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是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是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
五是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行政执法。
六是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服务工作,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是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
八是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九是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此之外,原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统一由管委会承担。
管委会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管理事务,在《管理办法》的附件中作了明确。
六、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哪些行政处罚权?
按照《总体方案》,自贸试验区建立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为此,《管理办法》明确,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是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二是集中行使原由本市规划国土、建设、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民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管、统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三是行使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在《管理办法》的附件中作了明确。
七、自贸试验区在哪些服务业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根据《总体方案》,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或者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考虑到服务业扩大开放需要逐步探索和深化,《管理办法》明确,自贸试验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目前服务业开放的具体举措,已在《总体方案》的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中作了明确。
八、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
自贸试验区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对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总体方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自贸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
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目前,市政府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沪府发〔2013〕7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1号)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3号)。
九、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
为了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自贸试验区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目前,市政府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2号)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4号)。
十、自贸试验区工商登记管理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
《总体方案》明确,自贸试验区内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逐步优化登记流程。今年3月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实行先照后证的管理模式。
为此,《管理办法》在工商登记方面规定了以下改革措施:
一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
二是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自贸试验区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目前,国家工商总局为了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发展,已经出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十一、自贸试验区在进出境监管方面有哪些制度创新和便利化措施?
为了体现自贸试验区创新监管服务模式的要求,《管理办法》根据《总体方案》,以“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为原则,对自贸试验区进出境监管措施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外之间进出货物,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口舱单信息将货物先行提运入区,再办理进境备案手续。
第二,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实行智能化卡口、电子信息联网管理模式,完善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的监管制度。
第三,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货物出区前自行选择时间申请检验。
第四,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储、加工等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状态监管;对通过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出口或国际中转的货物,按照口岸货物状态监管;对进入自贸试验区内特定的国内贸易货物,按照非保税货物状态监管。
第五,推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模式。
第六,简化自贸试验区内货物流转手续,按照“集中申报、自行运输”的方式,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间货物流转。
十二、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方面有哪些举措?
《总体方案》提出,要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功能。《管理办法》根据《总体方案》,在金融创新方面明确了以下四方面的举措:
一是在资本项目可兑换方面,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分账核算方式,创新业务和管理模式。
二是在利率市场化方面,在自贸试验区培育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自主定价机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三是在人民币跨境使用方面,自贸试验区内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与前置核准环节脱钩。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实现人民币跨境使用便利化。
四是在外汇管理方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十三、自贸试验区在加强综合管理和服务方面有哪些举措?
按照《总体方案》要求,自贸试验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为此,《管理办法》就加强综合管理和服务、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
一是提高行政透明度,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及规则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方便企业查询。自贸试验区有关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主动征求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意见。
二是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以及企业设立(变更),实行“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商部门统一接收工商、外资审批或备案部门、质量技监和税务部门的申请材料,通过部门间后台流转完成审批或备案流程,再由“一口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发放各类审批结果文书或证照。对于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由管委会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三是实行企业年报公示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是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管委会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港口航运等部门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换和共享,为优化管理流程、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同时,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五是建立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相关工作机制。投资项目或者企业属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范围的,管委会将及时提请开展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01
沪府发〔2013〕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三条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投资的项目;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对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备案范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不予备案,并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备案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对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的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应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八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二)投资地点、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超过原备案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备案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备案意见,向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依托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等,加强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备案机构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虚假材料骗取备案文件的,由项目备案机构撤销其备案文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从严审查其后续开展的境外投资,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01
沪府发〔2013〕73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备案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设立备案)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登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并对备案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第五条(变更备案事项)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受理平台,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注册资本变更(增资、减资);
(二)股权或合作权益转让;
(三)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
(五)经营期限变更;
(六)提前终止;
(七)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变更;
(八)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
其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告手续。
第六条(存续企业变更备案)
本办法实施之前,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或自贸试验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迁入的,且变更后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通过受理平台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备案机构缴销批准证书。
第七条(备案程序)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完成申报后,备案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在线发送至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和相关部门。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备案信息管理)
受理平台应保留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信息,但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登记的,应重新填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备案转为审批)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告知承诺)
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环境,或存在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形。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备案机构应将备案证明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诚信管理)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告知承诺,如实提供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应与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相一致。
第十三条(事中事后监管)
备案机构应定期对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承诺事项进行检查。发现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令其改正,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备案,将该信息记入外国投资者诚信档案,将该企业列入虚假陈述企业名录,并告知相关部门,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港澳台投资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01
沪府发〔2013〕74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进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境外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备案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
第四条(备案权限)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涉及与我国未建交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等,仍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五条(备案材料)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备案的,应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
(二)投资主体法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情况下,提交备案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备案时限)
备案机构应在企业交齐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并确认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制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企业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备案机构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
第七条(变更和终止)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投资主体、投资金额、股权比例、资金来源结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变更情形的,应向备案机构申请变更备案。
终止已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应向备案机构申请终止备案。
变更和终止备案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证书效力)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后,持《证书》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可按照规定,申请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九条(证书有效期)
企业自领取《证书》两年内,未在投资目的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境内有关手续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诚信管理)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主体实行诚信管理。企业应保证全部申报事项和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第十一条(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规范,参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备案机构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办理再投资备案,向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按时报送统计和年检资料,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境外突发事件等。
第十二条(罚则)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不如实填报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备案的,备案机构应撤销《证书》,并将该信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该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附则)
企业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赴台湾地区投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法人企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
发布日期: 2013-10-01
沪府发〔2013〕75号
说 明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负面清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2011年版)分类编制,包括18个行业门类。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2个行业门类不适用负面清单。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负面清单将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0-01
沪府发〔2013〕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10-01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9月30日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试验区内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是指: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三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和本市现行的事权划分,负责试验区内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试验区内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
第五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章程备案,并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取消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试验区内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列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商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备案。
第九条 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取消投资方主体资格、广告经营业绩的条件限制,取消投资方成立和运营的年限要求。
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取消企业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限制。
第十条 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审批和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实行备案制。试验区内新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以及设立后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和变更注册资本的,由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事项的同时,向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提交备案材料;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在试验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内,向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现场的方式申报企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和税务登记。登记机关统一接收申请人向各职能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相关证照及文书。
第十三条 除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外,登记机关对试验区内企业制发统一样式的营业执照,即《企业营业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版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试验区内企业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企业应当对其报送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在检查中发现或者事后接举报查实企业有违法行为、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假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企业纳入不良信用体系;对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已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登记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上传、接收、反馈企业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迁出试验区的,应当按照区外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区外企业迁入试验区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 2013-09-30 07:19:18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2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总面积28.78平方公里。
第三条(区域功能)
自贸试验区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管理机构)
本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等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协作,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
管委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
(五)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行政执法。
(六)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服务工作,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
(八)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九)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原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统一由管委会承担。
第六条(综合执法)
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二)集中行使原由本市规划国土、建设、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民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管、统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三)市政府决定由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集中服务场所)
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贸试验区的区域布局和企业需求,设立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和管理事项的场所。
第八条(驻区机构)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办事机构,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和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其他行政事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服务业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或者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
自贸试验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一条(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市政府公布。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自贸试验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与经营许可)
自贸试验区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
第十五条(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亚太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自贸试验区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第十六条(航运枢纽功能)
自贸试验区发挥与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自贸试验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自贸试验区发展航空货邮国际中转,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
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将“中国洋山港”作为船籍港进行船舶登记,从事国际航运业务。
第十七条(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
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外之间进出货物,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口舱单信息将货物先行提运入区,再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实行智能化卡口、电子信息联网管理模式,完善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的监管制度。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货物出区前自行选择时间申请检验。
自贸试验区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储、加工等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状态监管;对通过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出口或国际中转的货物,按照口岸货物状态监管;对进入自贸试验区内特定的国内贸易货物,按照非保税货物状态监管。
第十八条(进出境监管服务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推进新型业务监管创新试点,建立与服务贸易、离岸贸易和新型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推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模式。
简化自贸试验区内货物流转手续,按照“集中申报、自行运输”的方式,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间货物流转。
鼓励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建立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的采信机制。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金融创新)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领域制度创新、先行先试,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资本项目可兑换)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分账核算方式,创新业务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利率市场化)
在自贸试验区培育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自主定价机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第二十二条(人民币跨境使用)
自贸试验区内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与前置核准环节脱钩。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实现人民币跨境使用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外汇管理)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十四条(金融主体发展)
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允许金融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风险防范)
本市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优化管理)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及规则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方便企业查询。
自贸试验区有关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主动征求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一口受理机制)
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会同税务、质监等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以及企业设立(变更)“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工商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管委会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完善监管)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贸试验区改革需求,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
自贸试验区执法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还应当公开处理进展情况,并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条(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相关工作机制。
投资项目或者企业属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范围的,管委会应当及时提请开展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专业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
管委会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
实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信用信息制度)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监管信息共享)
管委会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港口航运等部门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换和共享,为优化管理流程、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
第三十五条(综合性评估)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工作机制,开展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的综合性评估,提出有关评估报告,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试点内容和制度创新措施。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商事纠纷解决)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附件)
管委会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管理事务和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本办法附件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管委会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报建许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许可,临时占路及公路用地许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许可,掘路许可,道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和管线穿越、跨越道路审批,增设改建平面交叉道口许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许可,外商投资企业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许可,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服务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宣传品、标语的张贴、悬挂许可,户外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的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民防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减免审核,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民防工程的拆除审批。
(九)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审批,外国人来沪的就业审批,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审批,定居国外中国人在沪就业核准,外国专家来沪工作许可,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
(十一)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审批,排水许可证核发。
(十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申报初审和专利广告出证,境外图书出版合同登记,复制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
(十三)文化管理部门委托的演出经纪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举办演出活动的审批。
(十四)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十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的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变更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互联网药品交易企业审批。
二、管委会承担的具体管理事务
(一)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出让计划及各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区域内产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调整,负责区域内土地利用监管等。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开工放样验收,基础建设(正负零零)及结构封顶备案,建设项目规划参数调整(包括小于2.0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工业、仓储、研发用地相互转换、拆分及合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竣工备案、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等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报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置申报管理,绿化专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现场监督管理,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及调整。
(四)民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监督检查管理,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
(五)编制区域规划环评及其跟踪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负责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演出经纪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八)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
(九)统计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一)《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和《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划和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房保障和房屋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民防和地下空间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八)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著作权、专利权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十)统计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统计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9-29
沪商机电[2013]698号
各有关单位: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已经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 上海市经信委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28日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促进先进制造业和高端贸易服务业的集聚发展,规范对试验区内企业全球维修业务(以下简称“维修业务”)的管理,现从业务定义、企业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业务定义
1、本意见所称的维修业务,是指试验区内的企业对来自境内外的部分损坏、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出现缺陷的货物进行检测、维修的经营活动。维修货物包括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的保税料件、维修替换下的坏件。
二、企业准入
2、自贸试验区管理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全球维修业务的管理工作。核准项目时,在严格执行相关进出口政策和有效控制环境风险的前提下,应把握“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无污染”的原则。
3、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为注册在试验区内,经工商部门登记,获得相应的经营范围、符合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审核、监管条件,在区内有开展相应业务场地、诚信度高、管理体制健全的独立法人企业。
三、海关监管
4、海关对维修货物实行有效监管,原则上应保证维修货物“原进原出”。对从境外入区、经维修后出境的维修货物实行保税监管;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经维修后出区的维修货物,按照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含检测费)征税。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维修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5、对进出试验区的待维修货物和已维修货物,按照“修理物品”方式进行申报;企业维修用的保税料件、维修替换下的坏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工贸易有关方式进行申报。
6、企业的维修货物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或出区。海关对从境外入区、经维修后因故确需进口不能复运出境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监管。
7、对从境外入区的维修货物替换下的坏件,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海关比照《海关总署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有关规定办理;对从境内外入区的维修货物产生的旧件和坏件,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销验放。
四、检验检疫
8、所有从境外入区的维修货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入境旧机电产品管理制度实施检验监管。
9、对在试验区内开展境外入区维修业务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简易核准+入境核销+周期监管”的检验监管模式。即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可实施核准程序(简化备案);入境维修用低风险旧机电产品可免于海外装运前检验;检验检疫机构以对企业的周期性监管替代对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的批次化到货检验。
10、对于从境内区外进入试验区内的维修货物,不实施检验监管。
11、为提高管理效率,加快检验检疫放行速度,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将开展相关业务所需货物的出入区信息报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备案。
五、其他
12、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实施细则以各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的具体管理办法为准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9-28
沪建交联〔2013〕99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建筑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批复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现就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试验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在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设计活动,以及在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办理外商投资备案及企业登记手续,并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试验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在试验区设立的为上海市提供设计服务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时,不考核外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
四、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项目,其中:在试验区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承揽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试验区设立建设工程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3-09-27
(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依法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规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
二、本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
三、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发布日期: 2013-01-07 14:13:07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高桥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 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 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员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 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保税区设立企业以及保税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01-07 14:11:05
(2006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
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01-07 14:08:27
(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浦东机场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范围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区域功能)
浦东机场综保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国际采购配送、国际转口贸易、国际快件转运、维修检测、融资租赁、仓储物流、出口加工、商品展示交易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制定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产业导向、财政扶持等政策,并协调浦东新区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进落实;
(二)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支持协助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
(五)指导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六)协调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管理的行政事务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听取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的意见。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执行民用机场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管委会可以根据浦东机场综保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前款规定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产业导向和财政扶持)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需要,制定并公布浦东机场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按照浦东新区政府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审批;
(七)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的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和施工图审查;
(九)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十)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审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管委会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九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统计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建筑渣土及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前款事务的日常管理;建设、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条(区内办事服务)
本市税务、工商、公安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现场办公。
第十一条(企业设立登记)
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海关监管)
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
(一)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
(二)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
(三)浦东机场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
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
在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可以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空、海运货物实施直通式管理模式,统一由驻浦东机场综保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实行“一线检疫、二线检验”的分类管理模式,入区实施检疫、出区实施检验;境外经浦东机场综保区出口的货物免于实施检验。
对于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或者浦东机场综保区、外高桥保税区、洋山保税港区之间销售、转移的应检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自用货物以及开展设计、研发、产品测试、进出境返修产品、设备租赁等业务所需的料件或者设施可以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四条(查验流程和方法的调整)
管委会和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浦东机场综保区仓储区域与浦东机场货栈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建立必要的物流便捷通道。
第十五条(监管协调)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建立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诚信管理)
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口岸服务、信息化、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信息化建设,促进区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进出口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浦东机场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从境外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浦东机场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
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货物出浦东机场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视同出口,由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通行管理)
管委会应当协调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为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运输工具和相关人员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承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管委会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规定的事项和权限,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协助执法)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委会应当统一、集中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周边物流产业园区管理)
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对浦东机场综保区周边物流产业园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