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障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湖北自贸试验区)的健康稳定发展,营造国际化、法治化的湖北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满足湖北自贸试验区主体快速、高效、便捷、友好处理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现实需求,保障仲裁解决争端的灵活性、高效性、自治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由湖北自贸试验区内三家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襄阳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推荐适用于其受理的涉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与“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襄阳片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宜昌片区”(以下分别简称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宜昌片区,合称三个片区)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述三个片区任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或标的物或合同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中至少一项涉及湖北自贸试验区的,受理案件的三个片区仲裁机构推荐适用本规则,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时适用。武汉仲裁委员会、襄阳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亦可将本规则纳入其仲裁规则,作为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特别规则。
(二)当事人在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约定适用本规则以外的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但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自贸试验区主体约定仲裁地为武汉、襄阳或宜昌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所约定地点对应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五)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1.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保密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翻译人员、第三方出资者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一裁终局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以及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且该书面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合同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
(一)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以法院裁定为准,但仲裁委员会先于法院作出决定的除外。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仲裁委员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分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第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办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2.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 多份合同的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
(二)是否同意单次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对单次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四章 保全和临时措施
第二十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种类
当事人可提出如下一种或几种保全和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仲裁前的保全和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和临时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仲裁前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书;
3.证明情况紧急的初步证据。
(二)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并根据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的保全和临时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法院提出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提出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书。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2.申请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种类及相应理由;
3.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方式;
4.其他必要的内容。
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地不在中国内地的,当事人还需提供:
1.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2.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依据中国法提出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也可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提出建议。
(四)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同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章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候选人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十五日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选定外地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如果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四)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五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的事实情况外的其他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理由后五日内提出。
(四)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七)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八)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案件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替换。
(二)因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仲裁员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将其替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三)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替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该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安排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证据核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排当事人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庭秘书组织当事人核对上述材料。
第四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许可的除外。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家咨询和鉴定
(一)对专门性问题,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裁决。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咨询费用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咨询或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和鉴定。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咨询和鉴定费用由仲裁庭裁决。
第四十二条 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四十三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采取视听资料以及视听传播技术手段进行作证。
第四十四条 认定证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庭审可以以现场开庭、视频开庭等任何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点。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五十条 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并附卷。
第五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四)对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五十四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该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该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由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
(二)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三)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书出现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三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秘书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秘书处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决定可不说明理由。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的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七)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中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可授权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期限内。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一条 决定
(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五)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三条 确认裁决
(一)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中国现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三)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六十四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的补充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
(二)重新仲裁的,原仲裁裁决效力中止。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组成独任仲裁庭,但仲裁员选任期限为七日。
第七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时间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二)变更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 第三方出资
第八十条 定义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并约定以获取胜诉裁决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第三方出资报酬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披露义务
接受第三方出资的一方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其他仲裁当事人书面披露第三方出资的事实、性质、出资者姓名/名称和身份,仲裁庭有权应对方当事人请求或自主要求当事人披露出资协议的存在以及第三方出资者的姓名/名称和身份信息。
在当事人书面披露其接受的第三方出资的事实、性质、出资者姓名/名称和身份后,仲裁员和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主动向仲裁委员书面披露与第三方出资相关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仲裁员和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和由此产生的仲裁员和紧急仲裁员回避和替换问题,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裁决
在就仲裁费用承担作出最终裁决时,仲裁庭可以酌情考虑第三方出资情形。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在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中,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在仲裁庭认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
第八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确定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确定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依据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七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当事人依据外国法提出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关适用的中国境外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将当事人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裁决。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中国境外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保全和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两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两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保全和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六)紧急仲裁员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退出该案审理,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该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的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以执行地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就本条规定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第九十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的变更
(一)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或申请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提出。
(二)仲裁委员会应将异议申请转交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已经退出审理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
(三)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四)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
(五)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在作出保全和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九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九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三)仲裁庭可以参照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二章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特别规定
第九十四条 适用范围
涉自贸试验区主体的民商事争议,当事人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临时仲裁,可以选择与仲裁机构对接程序和裁决文书,也可以选择不对接。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对接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十五条 定义
(一)临时仲裁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主体根据相互之间的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并以仲裁庭名义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的仲裁。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临时仲裁意思表示的,不视为临时仲裁。
(二)仲裁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或者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中国内地仲裁机构。
第九十六条 对接仲裁机构的确定
进行对接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约定对接机构的,由该机构进行对接;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接机构但约定了仲裁规则的,由该仲裁规则的制定机构进行对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不能确定中国内地的对接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选定对接机构。
第九十七条 程序配套服务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如有需要,可以委托对接仲裁机构提供以下有偿服务:
(一)办案秘书;
(二)文书送达;
(三)联系当事人和仲裁庭;
(四)仲裁员的选定、回避、退出及更换;
(五)保全和临时措施;
(六)庭审服务;
(七)调查取证;
(八)翻译服务;
(九)鉴定服务;
(十)专家论证;
(十一)其他法律服务。
为推进仲裁程序,经当事人同意,临时仲裁庭可以使用对接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秘书服务、场地租赁、案卷保存、代为送达、协助保全和临时措施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仲裁庭使用有偿服务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九十八条 仲裁通知书
(一)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该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二)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由当事人自行发出,也可以委托对接仲裁机构发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负责双方当事人仲裁文书的交换,或由仲裁庭委托对接仲裁机构进行交换。
第九十九条 重新组成仲裁庭
因仲裁员回避、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等事由引起仲裁庭变化的,应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请已选定的仲裁庭选定或请对接机构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当事人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的,可以直接或通过仲裁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需要仲裁机构配合的,可向对接仲裁机构提出请求。
第一百零一条 程序转化
(一)在临时仲裁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当事人或仲裁庭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仲裁程序转化为机构仲裁。
(二)临时仲裁转化为机构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已经进行的程序继续有效。转化为机构仲裁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剩余程序按所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确认
(一)当事人或仲裁庭可根据本规则将临时仲裁裁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决书和调解书,转化为机构仲裁的裁决文书。负责转化裁决文书的仲裁机构应对仲裁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裁决文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进行确认,对裁决书的确认不得影响仲裁庭的独立性。
(二)裁决文书经确认符合前款要求的,加盖该仲裁机构的公章进行确认。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不予确认。
(三)仲裁委员会确认后,该临时仲裁视为对接机构的机构仲裁,加盖印章的日期视为文书作出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免责条款
(一)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仲裁员不对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二)对接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以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规则的效力及适用
本对接规则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互为补充,规定不一致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仲裁庭确定仲裁地时优选位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内的仲裁地点。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合议,或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上述地点与仲裁地不一致的不视为对仲裁地的变更。
第一百零六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四)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书面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书面约定或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以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经受送达人确认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人应当将经受送达人签字(盖章)的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材料附卷保存,案卷需附有电子送达成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零七条 案卷保存
仲裁庭应当就案卷保存作出安排。仲裁庭应当决定自行保存或委托机构保存案卷材料。未作安排的,仲裁庭应当自行保存或承担保存费用。案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三)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四)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五)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六)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庭,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聘请,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当事人自行安排的语言翻译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委托仲裁委员会聘请,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一百零九条 电子签章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及仲裁委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书写或者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公章的形式。
第一百一十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